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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房甲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甲,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房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立,乐清市鸿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汉族,1940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芙蓉街12号。被告: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原告房甲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甲及委托代理人包立、被告谢××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甲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谢××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承诺2008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拾壹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房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房甲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谢××欠款的事实。被告谢××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实际金额是10万元。同时,原告丈夫王某向被告借款10万元,鉴于原告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互为抵销。并且,原告出借的借款利息属高利贷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谢××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谢××在原告房乙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10万元给王某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互为抵消。3.鹿城区民政局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房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王某收取了被告谢××10万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房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谢××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房甲提供的证据2,被告谢××经质证,对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的“谢××”签名予以认可,自认确系本人所签,但对借条主文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借条主文内容系原告丈夫王某所写,实际借款金额是10万元,而非借条所写的11万元,并且借条出具当时“担保人王某”一栏是不存在的。原告房甲随即确认借条主文内容是王某所写,但被告谢××是过目后才签名的,“担保人王某”一栏是何时所写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谢××对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的签名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条主文内容下署名的法律后果,故借条主文内容视为被告谢××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担保人王某”一栏是否出具借条当时所写,与借条主文内容的真实性无关联;由于借条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谢××提供的证据1,原告房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谢××提供的证据2,原告房甲经质证,表示对被告谢××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内容显示,系被告谢××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五、被告谢××提供的证据3,原告房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六、被告谢××提供的证据4,原告房甲经质证,表示自己并未收到被告谢××归还的10万元借款,证人林某也未亲眼见到王某收取了被告谢××的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房甲否认从王某处收取了被告谢××归还的10万元款项,在被告谢××无其他证据印证交付给王某的款项就是归还给原告房甲借款的情况下,结合被告谢××提供的证据2,证人林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谢××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被告谢××因缺资向原告房甲借款,随即原告房甲丈夫王某书写了借条内容一份,言明“本人今借房甲人民币拾壹万元整。于2008年7月20日以前还清(预扣利息8800元)”。被告谢××在借款人一栏中予以签字署名。借条日期下方,则有原告丈夫王某在担保人一栏的签名。原告房甲自认在出借款项之时,扣除了利息88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101200元。上述出借款项现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房甲与丈夫王某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被告谢××与原告丈夫王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系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被告谢××在王某所写的借条主文内容下签名,表明其确认借条主文所述内容,该借条主文所载内容即属于被告谢××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房甲自认出借时扣除利息人民币88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101200元计算。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房甲预扣的人民币8800元并不能自然视同为利息约定方式,由于实际出借本金人民币101200元并未约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仍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房甲可在约定的还款届期之日即2008年7月21日起,要求被告谢××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谢××表示所借款项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谢××主张用其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互为抵销,由于两合同主体和给付义务不相同,原告房甲亦不同意进行抵消,故不予支持,被告谢××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被告谢××请求追加王某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法律释明、征询原告房甲本人的意愿,原告房甲仍不同意追加王某作为本案被告,由于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房甲可以只对债务人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甲借款人民币1012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房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