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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宁诉被告陕西大诚七彩石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陕西大诚七彩石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467号 原告刘宁,男,汉族。 被告陕西大诚七彩石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汉城商业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女,汉族。 原告刘宁诉被告陕西大诚七彩石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大诚七彩石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其开始为被告供应塑料瓶,截止2008年10月,被告共下欠2082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前称,原告诉请属实,但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已于2008年6月转让给他人,但至今公司工商档案并未变更。现转让双方发生纠纷,所以无法归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宁向被告供应塑料瓶。截止2008年10月1日,被告陕西大诚七彩石工艺有限公司共下欠原告刘宁20825元未付,由被告公司职员阮雯婷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瓶子贰万玖仟柒佰伍拾个(29750个),欠29750×0.7=20825(贰万零捌佰贰拾伍圆整)”。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庭审前到庭认可原告诉请事实及证据,但表示其公司已经转让他人,故现在无法归还原告欠款,被告亦认可其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并未变更。 以上事实,有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宁与被告陕西大诚七彩石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属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并开具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公司已经转让他人,因其并未变更工商档案登记,亦不影响公司以其有限责任对外承担债务,故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大诚七彩石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宁20825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