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姝纯与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姝纯,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黄姝纯。法定代理人原告黄仲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负责人盛万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沈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公鑫。原告黄姝纯与被告万良配件厂、天保上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姝纯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万良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天保上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姝纯诉称:2008年4月27日,其与母黄迪荣乘座其父黄仲良驾驶的浙D×××××轿车由嵊州市谷来驶往绍兴,途经绍兴县平水镇平水大道五星村时,与案外人盛万隆受被告万良配件厂雇佣驾驶被告万良配件厂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黄姝纯及其父黄仲良、母黄迪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黄迪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仲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盛万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医疗住院治疗16日,共花去医疗费8664.44元。被告万良配件厂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天保上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万良配件厂赔偿医疗费8664.44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0149.44元的40%计4059.78元;被告天保上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万良配件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万良配件厂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雇佣的驾驶员盛万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车辆超载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车辆向被告天保上虞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保上虞公司未向其说明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其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天保上虞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天保上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被告万良配件厂向其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如果被告万良配件厂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保险条款规定,其只按原告损失的30%、再扣5%的免赔率进行赔偿,且原告的医疗费中,丙类药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乙类药费只赔偿90%,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4日,因原告及其父黄仲良等黄迪荣的亲属四人起诉,本院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迪荣死亡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365.65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44.5元、误工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84737.15元。认为被告天保上虞公司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7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181776.06元,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之父黄仲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万良配件厂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664.44元外,原告住院接受治疗16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005元;原告合计损失10149.44元应由被告万良配件厂赔偿40%计4059.78元。被告万良配件厂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天保上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应由被告天保上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天保上虞公司在与被告万良配件厂建立保险关系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告万良配件厂进行明确告知,其辩称要求免责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天保上虞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姝纯人民币4059.78元;二、驳回原告黄姝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黄姝纯负担64.5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