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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孔维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谢伟,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孔维生。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卢坚。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被告:谢伟。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宝。委托代理人:徐鹤超。原告孔维生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天安保险)、谢伟、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混凝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被告城际混凝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3日14时05分许,被告谢伟驾驶被告城际混凝土所有的浙F×××××重型罐式货车,沿白水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大道白水塘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行驶,与沿嘉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法驾驶的浙F×××××轿车(内乘原告和奚林英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09年2月13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3月1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间(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护理补助期间(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60元;2、判令被告谢伟和被告城际混凝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伟、城际混凝土承担。被告嘉善天安保险答辩称: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因此在一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只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具体赔偿项目、金额在举证质证中予以说明。其中:伤残补助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误工时间认可72天,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限12天,医疗费中有的39.9元应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可3000元。被告城际混凝土答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谢伟是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的营业执照、被告谢伟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嘉善天安保险、被告城际混凝土公司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认为:原告身份证反映其为农民身份。被告城际混凝土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城际混凝土均无异议。3、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城际混凝土均无异议。4、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大云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其在原来居住地没有田地,但并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被告城际混凝土无异议。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对休息时间及护理期限没有注明。被告城际混凝土无异议。6、医疗费凭证8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9年1月4日的1份药店清单有异议,此不是治疗用品而是生活用品不予认可。被告城际混凝土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补助期限及原告方花费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只有伤残等级的认定,没有其他方面的认定。被告城际混凝土无异议。8、原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及城际混凝土均无异议。被告谢伟既未当庭也未举证。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城际混凝土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在庭审所举的证据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8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的1份购药清单无发票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月3日14时0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大道白水塘路交叉路口。被告谢伟驾驶浙F×××××重型罐式货车沿白水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嘉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洪法驾驶的浙F×××××轿车(内乘原告孔维生和奚林英等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孔维生及张洪法、奚林英受伤、两车受损。2009年2月13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维生及张洪法、奚林英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维生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门诊治疗。2009年3月18日,原告孔维生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间(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护理补助期间(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原告孔维生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孔德昌(现年78岁,有子女五人)、母亲王凤金(现年76岁,有子女五人)。另查明,被告谢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城际混凝土所有,被告谢伟系被告城际混凝土的驾驶员,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处,保单号:07910801544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62.9元(已扣除购药清单上的39.9元);2、误工费62.84元/天×90天=5655.6元;3、护理费62.84元/天×30天=18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5、被抚养人孔德昌、王凤金生活费各6442元/年×5年÷5×10%=644.2元共计1288.4元;6、伤残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8820.1元。另因原告孔维生因事故造成了伤残,确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数额过高,确定赔偿的数额为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谢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孔维生医疗费7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误工费5655.6元、护理费18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人民币60820.1元。又因被告谢伟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而被告谢伟系被告城际混凝土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嘉善天安保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城际混凝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维生诉请的医药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对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证据确凿,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其户籍住所已失地,且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等相关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嘉善天安保险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孔维生人民币608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孔维生要求被告谢伟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孔维生负担19元,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