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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滕××买卖合同纠纷与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被告:滕××。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滕××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滕××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间,被告称其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路路通鞋城开设鞋店需要货源,故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给予供货。原、被告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其提供各种款式和码数的皮鞋,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终止业务往来。经原告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328938元,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校对并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8月2日,原告股东柯××与被告再次结算,被告仍欠货款170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同年11月2日支付2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鞋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随货款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9年1月9日。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解决方案;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事实;6、柯××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欠款实际债权人系原告的事实。被告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原告所举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皮鞋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红依利品牌系列产品在吉林全省的销售代理权授予被告,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15日止。另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裁决。2007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净欠货款328938元,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8月2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股东柯××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底付70000元,同年10月底付10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滕××立即偿付货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9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家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