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贵喜与王江平、金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喜,王江平,金兰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朱贵喜,经商,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村后新宅。委托代理人郑玲云。被告王江平,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一区5幢5号。被告金兰贞,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一区5幢5号。原告朱贵喜为与被告王江平、金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喜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平、金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王江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960元。被告王江平、金兰贞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王江平出具给原告朱贵喜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朱贵喜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7年5月17日归还。借款人:王江平,2007.4.17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江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计付利息(自2007年5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平、金兰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贵喜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王江平、金兰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