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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化工有与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化工有,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金××,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丙单××室。法定代表人:殷××。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安吉县××下汤村。法定代表人:金××。被告:金××。被告: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金××、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及被告金××、被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为长期友好往来的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化工产品,至2007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317.29元。2008年1月18日,双方又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又供给被告化工产品,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99317.29元,后原告催款中得知被告已停业,资产被安吉法院和绍兴法院查封,公司资产已被转移,公司也未清算,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9317.29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确认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共欠货款99317.29元,被告对此没有意见。但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退还给原告硫化碱产品12.225吨,因该产品市场最高价曾达4800元/吨,最低价为2800元/吨,被告方按平均价4000元计算折合抵付原告货款为48900元,对此,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在公证电话中与原告陈某某楚,因此原告起诉所欠货款99317.29元中,应扣除退货的折价款4890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为50417.29元。被告金××、张××答辩称:原告同时起诉金××、张××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现在停业,但公司资产被转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只是因环保问题处于停业整顿状态。综上,被告金××、张××不具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张××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往来帐目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07年10月18日往来帐目的对帐单:证明至2007年10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317.29元。3.2007年11月18日的订货确认函及送货单:证明货物单价为2450元,总价款73500元。我方按被告的要求委托运输公司将货物送达被告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5.2008年4月9日的订货确认函及2008年4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10日由被告方到原告处自提价值85500元的货物。6.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我方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7.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材料12页,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金××、张××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均认为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为99317.29元。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方驾驶员(苏d×××××)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被告退回的489包共计12.225吨的硫化碱,硫化碱也就是硫化钠。2.(2009)××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一份及电话录音带,金××于2009年4月30日就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内容进行公证录音,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是: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意见,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退回的硫化碱489包,我方公司没有专门的驾驶员,平时是委托运输公司进行送货,如果是该驾驶员真的收取了该货物,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向本代理人提及双方通电话的内容,需要庭后核实。且该录音内容中也没有明确表示收到了被���退回的货物,即使被告退回了货物,该批货物也是报废的材料,被告主张的折合价格也明显过高。我方提供的两批货物价格分别是2450元硫化碱、2850元硫化钠,即使被告要折算价格,也不应当超过我方提供货物的价格进行退货,而且我方已经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那么该冲抵费用和运费都应当由被告支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被告证据2,因该通话录音过程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且其中被叫电话号码为0138015××××7与诉状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在通话内容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否认收到由苏d×××××货车运回的被告退还的12余吨货物,只是提及到该批退回的货物中有部分不能用,该内容与被告证据1中货物数量及运输车辆基本一致,故对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已收到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退还给原告的489包共计12.225吨的硫化碱,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陈述有部分退回的货物不能使用,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退回原告的硫化碱就是原告证据4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原告供给的60%红片的硫化钠,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为2850元/吨,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所购的原告货物再退还给原告,双方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扣除���应货款,但是,被告现将该退回货物以高于购买价来抵扣货款,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对于被告称其退回货物的价款为48900元(单价为4000元/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退还给原告12.225吨硫化碱的价值为34841.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曾长期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硫化碱(即60%硫化钠),至2007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对帐后确认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317.29元。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且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又供给被告硫化碱,单价为2850元/吨。至2008年9月12日止,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9317.29元。期间,被告曾于2008年6���19日退还给原告12.225吨价值为34841.25元的硫化碱,在扣除退货的价款后,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4476.04元。后原告在催款中得知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已停业,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目前是因环保问题���于停业整顿状态,原告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资产已被被告金××、张××转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447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请。如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已减半),由原告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