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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3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月到12月间,被告因经营温岭市城东小宇星鞋厂所需陆续在原告处进行复料加工。2009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0000元,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温岭市城东小宇星鞋厂业主。2、2009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间的报酬40000元。被告周××答辩称:2008年1月至12月间共欠原告与陈某某报酬40000元,该款已于2009年4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陈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4月5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合伙人支付报酬400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不申请对陈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收条是否陈某某所写不做审查。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08年1至12月间与陈某某合伙做复料加工生意,本院经询问陈某某,陈某某承认在此期间原告与其确实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周××是与他们的合伙企业发生的业务关系,况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债权人,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与原告发生的承揽关系即是其与原告及其合伙人陈某某共同的业务关系,被告将所欠款项交付给原告的合伙人即是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到12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一直合伙经营复合料加工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因经营温岭市城东小宇星鞋厂所需陆续在原告处进行复料加工。2009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2009年4月5日被告周××向原告合伙人陈某某支某某工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周××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周××将所欠加工费交付给原告合伙人陈某某,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