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姚××。被告:徐××。原告姚××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姚××、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2005年6月12日被告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3000元,嗣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姚××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5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元,钱是在出借条前四五个月从赌场里借来的,后来还不了,就出了23000元借条。借款愿意归还,但现在还不出。被告徐××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12日借条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徐××于2005年6月12日立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元等,但未有相关依据佐证,原告对被告辩称内容也予否认,被告相关辩称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未有依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被告也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原告姚××诉请被告徐××归还借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归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2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