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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远县闽丰木业有限公司、安远县闽丰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林方、姚小英买卖合与蔡林方、姚小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闽丰木业有限公司,蔡林方,姚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安远县闽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版石工业园5号路。法定代表人:汪移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方,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姚家兜**号。被告:姚小英,女,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姚家兜**号。原告安远县闽丰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林方、姚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远县闽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方、姚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远县闽丰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前及2008年8月22日被告蔡林方共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20426元的杉木方料,被告蔡林方于2008年8月22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尚欠人民币70400元,并于8月26日经双方对帐出具凭证一份。而后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计价值人民币105805元的杉木方料,总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205元。后被告蔡林方支付了4万元的货款,余款人民币136205元被告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本案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林方、姚小英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136205元;赔偿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共96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74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日/28.60元);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8年8月26日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前及2008年8月22日被告蔡林方共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20426元的杉木方料,被告蔡林方于2008年8月22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尚欠70400元的事实。2、2008年10月10日发货凭证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计价值人民币105805元的杉木方料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林方、姚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前及2008年8月22日被告蔡林方共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20426元的杉木方料,被告蔡林方于2008年8月22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尚欠人民币70400元,并于8月26日经双方对帐出具凭证一份。而后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计价值人民币105805元的杉木方料,总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205元。后被告蔡林方支付了4万元的货款,余款人民币136205元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诉。另查,被告蔡林方与被告姚小英在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蔡林方结欠的货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姚小英应承担共同给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林方、姚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远县闽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205元,赔偿原告安远县闽丰木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745元,合计人民币1389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79元,由蔡林方、姚小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