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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钢、陈万均、刘素清与被告黄勇、刘燕萍,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陈万钧,刘素清,黄勇,刘燕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陈钢。法定代理人陈金莲。原告陈万钧。原告刘素清。上述3原告委托代理人亢颖、杜雪,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萍。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国宁村。负责人贾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钢、陈万均、刘素清与被告黄勇、刘燕萍,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钧及其委托代理人亢颖、杜雪,被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刘燕萍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钢、陈万均、刘素清诉称,2008年10月8日8时20分,被告黄勇驾驶号牌为川AML4**“金杯”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陈钢相撞,造成陈钢受伤。陈钢的伤情经鉴定为1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燕萍作为车主,第三人作为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均对原告方有赔偿义务。原告陈万钧、刘素清为陈钢父母,陈钢对其有扶养义务。故现原告陈钢、陈万均、刘素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2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陈钢、陈万均、刘素清各项费用共计678324.54元(残疾赔偿金22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8.25元、医疗费1539.30元、误工费6527.08元、鉴定前护理费6527.08元、鉴定后护理费42624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万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741471.71元,按90%计为678324.54元)。被告黄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黄勇经济困难,因本案交通事故短时间内不能再驾驶。此外,被告黄勇已为原告陈钢垫付了3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燕萍辩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不是刘燕萍,该车已转让给了黄勇,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刘燕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燕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刘燕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早晨,被告黄勇驾驶牌照号为川AML4**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机场路辅道方向沿武侯大道往成双大道方向行驶。08时20分许,被告黄勇驾车行至武侯大道文昌段106号处,遇身着桔红色防护衣服的环卫人员原告陈钢在道路上进行清洁作业,被告黄勇所驾车与原告陈钢发生碰撞,致陈钢受伤,车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事故中黄勇驾驶车辆,注意力分散,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陈钢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17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白天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标志,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的规定,确定黄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钢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病情为“1、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3、头皮擦挫伤、头皮血肿,4、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09年2月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做出了“被鉴定人陈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钢、陈万均、刘素清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陈万均与刘素清系夫妻,2人共同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陈钢为其长子。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陈万均、刘素清体弱多病,生活来源靠其子女赡养;二、被告刘燕萍为川AML4**号车登记车主。庭审中,被告刘燕萍主张其于2008年8月20日将川AML4**号车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勇,并出具了《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黄勇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认为,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2人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川AML4**号车的实际车主应是被告刘燕萍;三、2007年11月16日,被告刘燕萍为川AML4**号车向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期限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原告陈钢的医疗费1万元;四、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洪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陈钢自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居住在该辖区柳树村10组;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因陈钢现尚在治疗,医疗费暂不主张,待医疗告一段落或终结后,再行主张该笔费用,被告黄勇、刘燕萍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交通事故档案材料、《转让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保险单、《证明》各2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卖的机动车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虽不受影响,但原车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仍应与购买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燕萍无论是否将川AML4**号车转卖给被告黄勇,其作为登记车主都应对被告黄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勇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打扫卫生的原告陈钢发生碰撞,造成陈钢受伤,车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钢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勇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刘燕萍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以70%赔偿,被告黄勇则应按80%赔偿。被告刘燕萍对被告黄勇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钢、陈万均、刘素清因陈钢受伤而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残疾赔偿金221960元(原告陈钢有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亦在城镇,故以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8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8.25元(原告陈万均为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747元/年×9年÷4人×100%,原告刘素清为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747元/年×10年÷4人×100%)、护理费4640(40元/天×评残前1日护理费116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10元/天×116天)、鉴定费125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242558.25元,应由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02790.7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11万元+(242558.25元-11万元)×70%],此外,原告陈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1级伤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此款由被告黄勇支付,故被告黄勇应赔偿原告陈钢33255.80元[(242558.25元-11万元)×10%+2万元],被告刘燕萍对被告黄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陈钢并无其减少收入等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方无此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陈钢虽有鉴定确定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但未能确定护理期限,故对原告陈钢主张的鉴定之后的护理费计算20年,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勇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原告陈钢医疗告一段落或医疗终结后与医疗费一并进行计算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钢33255.80元;二、被告刘燕萍对被告黄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钢保险金189742.52元;四、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万均、刘素清13048.25元;五、驳回原告陈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陈钢承担1210元,被告黄勇、刘燕萍承担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