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国庆旅游与吴国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国庆旅游,吴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继光路31号1-2。法定代表人何红波。委托代理人叶向明。被告吴国庆,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白塘村。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国庆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旅游服务,旅游时间共6晚7天,旅游线路为昆明、版纳、丽江、泸沽湖四飞七日游,旅游费用为6500,该费用应在出团前3个工作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或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旅游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旅游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旅游费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旅游费6500元,支付逾期利息761元(从2007年7月15日起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两项合计7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旅游费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旅游费,现被告延期支付,应赔偿合同约定的损失。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