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利××物资有限公司与周××、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利××物资有限公司,周××,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绍兴××东××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51号原告绍兴市××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灵芝镇大树××旁。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周××。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村。法定代表人周××。被告绍兴××东××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周××。原告绍兴市××利××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绍兴××东××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25日、1月29日、5月6日、8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6148.57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同时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该款至今未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6148.57元、支付违约金14450元(暂计算到2009年3月4日)和律师费40000元;二、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某担连带归还和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董事会决议原件二份。被告周××、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绍兴××东××配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董事会决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806148.57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明确其为本案债权的担保人,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利××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806148.57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每天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绍兴××东××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5元,减半收取10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7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