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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尤××、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尤××,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王甲。被告:尤××。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尤××、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尤××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28日,被告尤××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王乙为其担保。但是,两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尤××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同时要求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尤××于2008年5月6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乙辩称,尤××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是事实,由我作担保也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乙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尤××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乙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尤××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尤××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为被告尤××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