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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甲与祝×、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祝×,范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祝×。被告范乙。原告范甲诉被告祝×、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6月17日,被告祝×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约定于同年7月16日前归还。6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2日还清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公安路38号401室房屋折抵,由于诸多原因,被告既未还款也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的请求在庭审中变更为按借款逾期后开始计算时间)。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范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张,证明2008年6月17日、6月23日被告祝×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50000,并约定于2008年7月16日、7月22日归还,且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确认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与被告范乙现虽已离婚,但被告祝×在与被告范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范甲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张借条为凭,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请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范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范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甲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