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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9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原告朱××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16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5-6月,被告王×向原告购买人造毛。2008年7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之意,并欲转移财产。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6月,被告王×向原告朱××购买人造毛。同年7月30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原告朱××人造毛货款80000元于制作的成衣处理后(大致于2008年底)付清。该款,被告王×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80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王×负担。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