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谢×。原告张甲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15日前归还。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应归还给原告张甲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