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司与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司,中××××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雷××。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钢材种类、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至2007年9月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7年10月,被告共应支付钢材价款4593263.5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7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2007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643263.54元,尚欠395万元。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并告知逾期将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收取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2月2日、8月12日两次付款160万元和100万元,余款13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价款135万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38500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50%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1份、对帐单3份、进帐单2份、催讨货款函1份、建设工程某某通知书1份、土建施工第303合同协议书1份、转账支票2份作为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中××××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303合同项目经理部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被告中××××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提交了其与中××××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303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303××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称该合同与其无关。本庭询问被告有无设立该项目部,被告称不清楚。原告提交了303××部通过交通银行宁某某姚某某307006277018000698529账号分别支付160万元和100万元款项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被告对该项目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账户的开户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交通银行宁某某姚某某提供了上述账户的开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这些材料载明上述帐户系由被告单某某请开立。同时,原告也提交了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拓宽工程建设指挥部调取的工程某某通知书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第303施某某同。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公司设立303××部的事实应某认定,对原告和303××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应某采信。另原告提交了盖有303××部财务章的单据3份,其中2008年4月24日的应付账款明细账1份,内容明确,表明至制单时止该项目部应付原告购货款235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交催讨货款函1份,原告称这是直接送交给303××部的,对此被告称这不能证明项目部收到过该函件。本院认为,上述函件缺乏送达依据,本院不能认定303××部收到过该函件。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和303××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载明:价格按当天沙某宁波市场价为参考;每次乙方(303××部)供货计划传真给甲方(原告),由甲方报价,经双方确认方可送货。第五条载明:付款方式为每次按施工队签收单及质量证书送到乙方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当月乙方计价款到后付清货款。对第五条的理解,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第五条应理解为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价款金额确定后当月付清货款。原告提交的盖有303××部财务章的3份单据,除2008年4月24日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其它2份的内容和结算时间不是很明确,故应按2008年4月24日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认定,该账单表明2008年4月24日结算得出的欠款金额是235万元。欠款人未于当月付清货款,则原告可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主张在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金额为164634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设立的303××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303××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欠原告货款135万元应按约支付,其逾期不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164634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部分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5万元;二、被告中××××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4634元(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及自2009年5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97元,由原告宁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被告中××××司康负担23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