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古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20-06-20
案件名称
王志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王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古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交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爱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军驾驶×××桑塔纳轿车在古交市大川西路万民药店门前调头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奥拓车相撞后,二人发生争执,王志军将张某摔倒在地,致张某脚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3、证人陈某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结论;5、被告人王志军的户籍证明;6、协议书、领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军驾驶×××号桑塔纳轿车在古交市大川西路万民药店门前调头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奥拓车相撞后,二人发生争执。王志军将张某摔倒在地,致张某脚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在侦查阶段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08年12月12日13时许,我刚停下车准备去万民药店买药,这时有一辆×××号桑塔纳倒车时撞上了我开的奥拓车。司机就骂我,这时车上下来三个人,有一个就把我推倒在地,于是四个人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又在我脚上踢和踹。当时我就起不来,那几个人打了我就跑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2008年12月12日13时许,我、陈玉中、老犬坐着王志军的车到了万民药店处,到了后进药店买了药。我出来时看到王志军和一个男的吵,两个人还撕扯了几下,那个男的还摔倒在地。我还上去拉,拉开我们开车就走了。3、王志军的供述:2008年12月12日13时许,我开的桑塔纳在万民药店门口的马路上调头时,撞到了一辆奥拓车上。司机就过来问我,因为我喝多了,我下了车就骂。那人就和我争吵了几句。我要走,那人拉住我不让走。于是我抓住他就把他摔倒在地上,后我就开车走了。4、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5、王志军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志军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6、协议书、领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王志军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