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太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太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季,被告人叶某某从XXX处借来自制步枪一支,子弹五发,用于打猎,未打下猎物。2007年春季XXX去世后,被告人叶某某一直非法持有该枪,2008年7月24日被太白县公安局查获。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收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步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