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荷香与黄允虎、朱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荷香,黄允虎,朱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黄荷香,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石古金1号。被告黄允虎,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被告朱瑞芳,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原告黄荷香为与被告黄允虎、朱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虎、朱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荷香诉称,2007年8月5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息1分,但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42500元,合计292500元。被告黄允虎、朱瑞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被告黄允虎、朱瑞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黄荷香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08年3月5日前归还,月息为1分,每月支付。借款人:黄允虎、朱瑞芳,2007年8月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42500元,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允虎、朱瑞芳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二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虎、朱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荷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被告黄允虎、朱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