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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卞××与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卞××。被告费××。原告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自愿用其座落在德清县××宋石街“人人饭店”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厨房用具及餐具及空调等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被告自愿用其座落在德清县××宋石街“人人饭店”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厨房用具及餐具及空调等作为借款债务的担保抵押。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何证据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原始证据,虽该证据名为借款合同,但其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能够证明被告已确认向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4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被告确认自愿用其座落在德清县××宋石街“人人饭店”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厨房用具及餐具及空调等作为借款债务的担保抵押,但原告并未提供按规定办理的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应视为该担保抵押的约定没有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卞××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卞××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元。若被告费××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286元,由被告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月萍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案由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