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曹××、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曹××,胡××,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曹××。被告:胡××。被告:张××。原告章××诉被告曹××、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和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被告曹××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由被告张××提供担保,但被告曹××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胡××与被告曹××系夫妻关系,在婚姻持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曹××和被告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及逾期利息485元,合计77485元,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辩称:借款70000元,愿意到年底还清。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曹××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77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曹××向原告章××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欠原告章××借款人民币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对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胡××与被告曹××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人民币7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俞 谷 青审判员 王珏代理审判员滕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