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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王××。被告熊××。原告王××为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诉称:2008年4月30日,熊××向王××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归还,并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如逾期归还,熊××承担每天300元的惩罚性滞纳金。但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借款协议约定的滞纳金1万元。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与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2008年4月30日,熊××向王××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熊××未作答辩。王××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熊××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王××与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熊××向王××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如逾期,应按每天300元向王××承担惩罚性滞纳金。2008年4月30日,王××借给熊××4万元。借款到期后,熊××至今未向王××归还。本院认为:王××与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熊××向王××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返还王××借款40000元;二、熊××支付王××滞纳金10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熊××支付王××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