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金质丽化工有限公司与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质丽化工有限公司,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浙江金质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强。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委托代理人:黎清。原告浙江金质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质丽公司)为与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丽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质丽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因被告单位需用油漆等材料,一直来由原告供应。截止2008年7月1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2978.99元,对帐单由被告单位采购部劳建峰签字为凭证。后经多次催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2978.99元,利息13088.6元(按5.76计算9个月),合计支付31606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质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对帐单,欲证明欠款事实。2、部分销售单据,欲证明欠款事实。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帐后又发生三笔业务,原告供货38361.34元,被告分两次共支付6万元,所以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281340.33元,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被告东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发票,欲证明原告供货38361.34元。2、付款凭证,欲证据被告向原告两次共支付货款6万元。原告金质丽公司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东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全,2008年7月17日对帐后原告供货38361.34元,被告又支付6万元,实际欠款281340.33元。被告东风公司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金质丽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金质丽公司与东风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东风公司欠金质丽公司货款302978.99元。此后,金质丽公司供货38361.34元,东风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281340.33元。本院认为,金质丽公司与东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东风公司尚欠货款281340.33元未予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质丽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以及利息损失依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质丽公司提出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1340.33元。二、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丽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153.9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金丽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1元,减半收取30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190.50元,由原告浙江金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52.50元,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