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林×。原告曾××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起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林×在河南郑州因承揽建筑工程需要,多次向某告曾××购买塑料管子,2005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598元货款,2007年2月2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增(曾)学良现金34598元正,大写叁万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整。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98元。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曾××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2月6日头陀镇溪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曾××与增学良系同一人的事实。3、2007年2月23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598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林×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曾××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459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货款3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