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丽堂、施丽堂为与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杨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堂,施丽堂为与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杨炳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施丽堂,南浔区千金镇里浩村西村90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609242831。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沈如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杨炳昌,吴兴区爱山街道红丰新村25幢106室,身份证号码:330502195801180611。原告施丽堂为与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杨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云尔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丽堂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被告杨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丽堂起诉称,飞翔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4年5月19日起,共7次向原告施丽堂借款人民币总计838354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及借条。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却经原告多次催讨一再拖延,拒不还款。2007年,被告飞翔公司进行股权改制,被告杨炳昌受让公司原股东股份,改制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杨炳昌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383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9931.3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详见附页),合计人民币12482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5份、收款收据1份、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飞翔公司向原告借款838354元的事实。2、承诺1份,以证明被告飞翔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838354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3、内部转制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杨炳昌自愿承担清偿飞翔公司债务的事实。被告飞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炳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借款总计838354元的事实。首先原告提供的5份收据存在瑕疵。从收据的编号看与开具的时间不相对应,且收据上只有财务专用章,既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该借款经手人的签名,所以收据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其次,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7月15日,而被告杨炳昌在2007年3月23日受让了飞翔公司部分股权后,2007年10月18日在千金镇企业服务中心、千金镇司法办的协调下又将股权进行了转让,将30.33%的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了沈如荣。2008年4月9日,工商登记作了相应的变更。此后沈如荣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借入款,被告杨炳昌曾向法院起诉,并在法院主持下于2008年5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杨炳昌在2008年4月9日后已经不是飞翔公司的股东,所以飞翔公司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根本与被告杨炳昌无关。2、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借入款的情况也是飞翔公司的事,与被告杨炳昌无关。2007年10月18日,被告杨炳昌持有的飞翔公司30.33%的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了沈如荣时,在千金企业服务中心、千金镇司法办的协调中,沈如荣承诺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股东的借入款,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沈如荣承担。对此承诺沈赞明、施丽堂都在场表示同意。此后沈赞明、施丽堂从未向被告杨炳昌催要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炳昌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炳昌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飞翔公司章程一份,证明飞翔公司是由原告、沈赞明、姚建平、沈如荣于2003年3月出资设立的事实。2、工商登记变更一份,证明原告将飞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炳昌的事实以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增资到300万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变更一份,证明被告杨炳昌将股权转让给沈如荣,及姚建平转让给马荣琴的事实。4、飞翔公司内部转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炳昌与原告、沈赞明、姚建平、沈如荣于2007年3月23日就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内部转制有关协议的事实。5、企业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7日-18日就有关股权转让及原股东借入款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沈如荣承诺飞翔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其承担。6、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杨炳昌、沈如荣、马荣琴因股权转让和借款曾经诉讼的事实。7、情况说明及证人笔录一份,证明飞翔公司股东姚建平证明2007年10月18日后原告施丽堂、沈赞明等原股东借入款由沈如荣承接的事实。8、情况经过证明一份,2007年10月18日在千金镇司法办、千金镇服务中心均在场的情况下,杨炳昌将股权转让给沈如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炳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出具的第8份证据中的千金镇企业服务中心、千金镇司法办公室调查取证。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对千金镇经济发展中心(原千金镇企业服务中心)支部书记潘春荣、千金镇司法办工作人员沈旭荣分别作了调查笔录。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收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其在2007年10月18日将股权转让给沈如荣,故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借条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均盖有飞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应视为公司出具的借条,且上述金额与证据2中飞翔公司承诺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看证人并非知道后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承认相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飞翔公司从成立到最后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法向千金镇经济发展中心支部书记潘春荣、千金镇司法办工作人员沈旭荣作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杨炳昌于2007年10月18日将股权转让给沈如荣,且原告及沈赞明均在场并同意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飞翔公司股东。2004年5月19日至2006年1月30日间,被告飞翔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8354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飞翔公司内部转制时,原告转让了股份退出公司,当时约定上述借款由接任董事长的被告杨炳昌归还。2007年上半年,被告飞翔公司再次转制,被告杨炳昌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沈如荣后退出公司。2007年10月18日,在千金镇企业服务中心、千金镇司法办协调下,约定上述借款由承接人即转制后担任执行董事的沈如荣于2007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告当时参加了协调会并表示同意。2008年7月15日,被告飞翔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经结算出具了借款共计838354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承诺书一份。但事后,被告飞翔公司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飞翔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飞翔公司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炳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2007年10月18日在千金镇企业服务中心、千金镇司法办协调下,被告杨炳昌将股权转让给了沈如荣,并明确2007年3月改制时尚欠退出股份的借入款由沈如荣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根据本院对千金镇经济发展中心支部书记潘春荣、千金镇司法办工作人员沈旭荣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原告及沈赞明参与了上述协调经过且对转让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告及沈赞明对被告杨炳昌原应承担的公司债务转移给沈如荣是明知且同意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炳昌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835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9931.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4日),合计人民币12482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施丽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18元,由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云尔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