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与林××、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顾××。被告:林××。被告:蒋××。原告顾××与被告林××、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由被告蒋××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返还借款33000元,如被告林××不返还由被告蒋××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蒋××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二、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蒋××为被告林××的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林××向原告顾××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蒋××作担保,当天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出具担保书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至今未还,被告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为被告林××借款作担保,由于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蒋××应对被告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借款33000元;二、被告蒋××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向被告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