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栓定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雷寨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栓定,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雷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办雷寨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栓定,男,汉族。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雷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雷寨村。 法定代表人蒋振元,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办雷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雷寨村。 负责人蒋选利,该组组长。 原告王栓定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雷寨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雷寨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06年被告擅自对原告所承包土地中的1.86亩土地收取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三年共收取1674元承包费,经多次催要该款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费1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在本院调查时辩称,组上同意退还部分承包费,其余所收取的0.66亩承包费是因为当时在任的组长独自决定分配的标准,此标准没有经过代表同意,所以无效,故对此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原告一家六人作为雷寨村第二小组村民,按政策分得该组承包土地每人0.63亩,共计3.78亩。后2001年10月,被告第二小组召开雷寨村二组全体社员分地大会,全体会员一致同意给要娶媳妇生娃的补地。王栓定家因增加儿媳和孙子两人,按照每人补0.63亩的标准,共补地1.26亩。此后原告一直在此土地上进行种植。后2006年1月9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雷寨二组分配组上的收益时,分次扣除了原告家款项570元、609元、609元,三次共扣除原告承包款1788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村上为其补的是一块独立的地,故多分了0.17亩地,此多分的土地组上收取承包费153元是合理,故被告第二小组理应退还多收的承包费1635元。庭审前,两被告仅认可应向原告退还所扣的1.2亩土地的承包费即1080元,其余的因原告所分得的土地系上任组长独自决定的,故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被告第二小组的村民及原村委会委员等证实,原告所分得的土地是村上全体决定的,也是和其他村民是一样的,也耕种了多年,不应扣除承包费。 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登记表、花名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家中有新增人口时,被告第二小组在2001年给原告调整承包土地,该土地也交给原告进行耕种,被告第二小组一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多年后却又以原分配土地系当时在任组长独自决定为由收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显系不妥,理应向原告退还多收的款项1635元。关于被告第二小组只同意向原告退还1.2亩土地的承包费即10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办雷寨村第二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承包费1635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王栓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办雷寨村承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