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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金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无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给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的徐建红真品卷烟80余条,价值人民币16935元。后被告人金某又在无烟草批发许可证及烟草制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20日雇用一辆牌号为浙F×××××的五菱面包车,从嘉兴运送真品卷烟200条(价值人民币39400元)、假冒伪劣卷烟450条(价值人民币14550元)至徐建红处销售。当晚21时许,该车在途经嘉善县善江公路汾湖加油站路段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建红、徐建忠、苏建忠的证言;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非收购卷烟估价意见书、违法烟草专卖品处理价格审批表、指定收购烟草专卖品通知书、证明及客户详细信息、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价值达人民币708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缴纳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金某已缴纳)。二、扣押的真品卷烟收购所得计人民币25000.9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