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袁金妹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金妹,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湖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妹,湖州市电力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318国道外环线湖州四中北侧。法定代表人徐伟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卫民,男。委托代理人朱晓平,男。上诉人袁金妹因诉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袁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民、朱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至2009年5月15日。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08年2月29日对上诉人袁金妹作出湖吴公决(2008)第1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4日23时50分许,张金海、袁金妹与其女儿张洁一起,在湖州市区威莱大街275号浙北发电工程公司留守处门口看到亲家李迎带着6岁的孙女李弘(张洁的女儿)从留守处里出来,便上前和李迎争夺李弘。在争抢过程中,李迎摔倒在地,张金海骑压在李迎身上用手“叉”李迎的脖子,袁金妹用手拉住李迎的左手并咬伤其左手中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袁金妹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原判认定,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2007年7月24日23时50分许,原告袁金妹与丈夫张金海及女儿张洁一起,在浙北发电工程公司留守管理处门口,在与李迎争夺张洁的女儿李弘过程中,李迎摔倒在地,张金海骑压在李迎身上用手“叉”李迎的脖子,袁金妹用手拉住李迎的左手并咬伤其左手中指的违法事实存在,同时,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为,原告袁金妹之女与被侵害人李迎之子因婚姻纠纷引起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争议,应由婚姻纠纷的当事人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及其丈夫张金海却协同其女儿采取过激的方式与李迎争夺小孩,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显为不当。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在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超延办案期限之瑕疵,但尚不构成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至于原告袁金妹提出的其夫妻二人与李迎争夺李弘的行为属直系血亲家庭内部纠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对象,故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这是原告对其与李迎之间的亲戚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因原告夫妇与李迎之间并非为直系血亲亲属,而在双方子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属于姻亲关系,故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原告在争夺李弘过程中实施了咬李迎手指头的行为证据不足,以及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予复核即作出处罚决定系违反法定程序,故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因与事实相悖,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08年2月29日对原告袁金妹作出的湖吴公决字(2008)第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金妹负担。袁金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对案件事实未充分审查,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和被侵害人李迎的询问笔录以及汤宇伟、钟倪彬、沈良三人的证言,上诉人对主要证据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实质性说明。三名证人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无法印证被侵害人的陈述,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推敲。二、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辩要求,但被上诉人未对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即作出处罚,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遗漏主要当事人,张洁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应对其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必须在查明所有事实后才可进行处罚。违反了法定办案程序。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侵害人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没有造成被侵害人严重后果,而且被侵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与被侵害人发生纠纷时确有肢体冲突,但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且无殴打被侵害人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咬被侵害人手指的行为,只有一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未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并配合调查,被上诉人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取证全面。虽然上诉人袁金妹不承认故意咬李迎手指,但是除了被侵害人李迎指认之外,现场还有目击证人汤宇伟、沈良和钟倪彬的证言和李迎的病历及受伤照片等证据印证袁金妹的咬手指行为。3名证人系现场目击者,与上诉人和被侵害人无利害关系,证明内容比较客观。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张洁提供证言,但直到2007年12月28日才向公安机关提供自写的一份书面材料,该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二、告知程序合法,办案手续完备。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后因多次调解无效,才决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在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因上诉人不符合复核条件,被上诉人无法从事实证据上进行复核。三、依法适用调解,严格遵守办案期限。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并考虑本案实际,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会同当事人及所在单位做了大量说服教育和化解工作,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作出让步,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按规定,调解的案件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调解不成,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办案期限。四、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殴打他人伤势结果不大,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破例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对上诉人减轻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上诉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主动投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袁金妹、张金海笔录各两份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资料两份;2、询问李迎的笔录两份及户籍证明一份、湖州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照片三张;3、张洁出具“7月24日事情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各一份;4、证人汤宇伟的证言笔录两份、证人钟倪彬、沈良的证言笔录各一份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资料三份。5、受案登记表一份、《传唤》证两份、月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月河派出所民警朱建勇、黄辉出具的抓获经过各一份、前科查询记录两份、治安调解记录一份、湖州市电力局出具的要求再次进行调解的函和月河派出所关于电力局协助进行调解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兼代送达回证)一份。6、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在庭审中就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和辩论,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金妹咬伤李迎手指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经查,袁金妹、张金海夫妇的女儿张洁与李迎的儿子李均毅婚后生育一女李弘,2007年张洁、李均毅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而要求离婚,双方及其父母为李弘的监护问题发生争执。2007年7月24日23时50分许,袁金妹与其丈夫张金海及女儿张洁一起,在湖州市区威莱大街275号浙北发电工程公司留守管理处门口,与李迎为争夺张洁的女儿李弘而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李迎摔倒在地,张金海骑压在李迎身上用手叉李迎的脖子,袁金妹用手拉住李迎的左手并咬伤其左手中指,张洁抱走女儿李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袁金妹及李迎的陈述、证人钟倪彬等人的证词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袁金妹咬伤李迎的左手中指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行为先予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认定袁金妹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袁金妹提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推敲的问题,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取证和调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调解,在治安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9日决定作出处罚,所使用的办案时间中延长期限30天,但期限延长未办理内部报批手续确有不妥。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向上诉人袁金妹履行了告知程序,袁金妹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在袁金妹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因法律没有规定复核程序的形式,被上诉人对袁金妹未提供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而采取经内部审批作出处罚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虽存在超期办案的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经复核即作出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遗漏主要当事人张洁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张洁给公安机关的书面材料,张洁自书了事情经过但无其对李迎采取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自认,据此,被上诉人将张洁出具的材料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为负责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对上诉人袁金妹、张金海夫妇与被侵害人李迎为争夺李弘的监护权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进行治安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袁金妹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虽存在超期办理未履行内部报批手续的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判认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构成程序违法,作出判决维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出的湖吴公决字(2008)第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金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