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元林与蔡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林,蔡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罗元林,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戴家桥村饫五兜13号。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林方,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姚家兜22号。原告罗元林为与被告蔡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元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元林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07年12月26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08年7月14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由被告(参照银行利息)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20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2、2007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200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4、2008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蔡林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7日被告蔡林方向原告罗元林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蔡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蔡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蔡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率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元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二、驳回原告罗元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3元,由原告罗元林负担人民币292元,由被告蔡林方负担人民币4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