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郑甲。原告方××诉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郑乙、郑×,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因还贷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农村合作银行梁弄支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并将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甲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1982元,合计619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现在企业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4月20日被告郑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郑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郑甲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50000元,利息11982元,合计61982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郑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1982元,合计61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归还原告方××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1982元,合计6198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