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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伟丽与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丽,王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孙伟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王永。原告孙伟丽为与被告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伟丽诉称,原、被告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5973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款项于2008年6月15日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73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59718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1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73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4日,被告王永向原告孙伟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伟丽布款计伍万玖仟柒佰叁拾捌元正(59738),到陆月壹拾伍日付清。该款被告王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伟丽与被告王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永尚欠原告货款59738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王永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应支付给原告孙伟丽货款人民币5973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2213元,由被告王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