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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高××。被告:黄××。原告朱××与被告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1日,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由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欠据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拖延不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欠原告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高××在领款收据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高××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高××、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