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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柘法李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郭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柘法李民初字第50号原告孙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郭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古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住柘城县。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甲、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共同生活,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一女儿雨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根本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生气吵架,被告话不投机就让原告滚蛋,有时对原告施以暴力。麦收前,被告又无端找事,无理对无还手之力的原告进行掐脖子并殴打撞向墙上,原告不得已只好带着女儿在娘家住,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是自愿的,双方婚前也是互相了解的,被告的病原告先前知道,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和睦相处,恩爱有加,原、被告没有生气打架,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施行家庭暴力是无中生有,原告变心是因为被告有病,原告也没有回来看过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2.如离婚婚生女儿雨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有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古某乙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原、被告没有经常生气打架,自从被告病情复发原告就开始变心了,被告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求和。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观点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夫妻恩爱,原告在被告有病后和其双方生气后住到娘家不归,被告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求和的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其双方自愿结婚,于2006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雨某”。被告郭某甲病情复发后,2008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住到娘家不归,被告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具状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条机一个、五角柜一套、沙发(1、2、4)一套、吃饭桌一个、29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菜橱一个、皇明太阳能一台、被子6床、太空被一个、毛毯一条、被罩一条、衣柜一个。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并育有一女,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对此应予以珍惜。原告孙某甲诉称经常生气并遭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为保护和稳定社会家庭,以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孙某甲与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时清华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