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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杜××。被告郑××。原告杜××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4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6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计算到2006年10月10日利息为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13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归还借款13000元及至起诉为止27个月的逾期利息5265元(庭审中,原告将原起诉利息按月息15‰变更为按年息15%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于2006年9月27日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借条给原告计欠原告本金及结欠利息3000元,定于2006年12月31日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欠原告杜××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7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起诉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人民陪审员 黄松恒人民陪审员黄美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0九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俏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