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慧明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葛正祥,赵金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25号原告:陈慧明。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王惠祥。被告:葛正祥。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勋。被告:赵金圆。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原告陈慧明与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四海浙江分公司)、葛正祥、赵金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四海公司、四海浙江分公司、葛正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赵金圆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海公司承接了浙江省少年教养管理所(下称少教所)和法轮功类邪教人员教育转化基地内的民警备勤用房、食堂、配电房、锅炉房等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其下属的四海浙江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四海浙江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葛正祥,葛正祥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了赵金圆。赵金圆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包括民警备勤用房、食堂、配电房、锅炉房、围墙的内外墙涂料、门框油漆、楼梯扶手油漆。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结算总计工程款570000元,赵金圆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2月赵金圆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260000元,并载明由四海公司在其承包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但至今所欠原告工程款仍分文未付。四海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了葛正祥,葛正祥又擅自转包给了赵金圆,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应对所欠原告之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其下属的四海浙江分公司施工,应对四海浙江分公司的行为负责,故也应对本案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海公司及四海浙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少教所和法轮功类邪教人员教育转化基地建设工程系四海公司中标并由四海浙江分公司具体承建属实。但该工程并无油漆工程项目,更不可能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2、葛正祥系四海浙江分公司聘任的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非工程承包人。四海浙江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赵金圆,双方的关系是内部施工承包,并非转包。3、原告即便与赵金圆真的存在债务纠纷,也与本案工程无涉,与四海公司、四海浙江分公司以及葛正祥没有关联。从原告举证的欠条来看我方包括葛正祥并没有确认盖章,是赵金圆个人出具的,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被告葛正祥的答辩意见与四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赵金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由四海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工程的中标和施工单位是四海公司,我与公司之间只是内部责任制管理关系。我根据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包给原告完成属实,也符合客观需要,因为如此庞大的工程我个人不可能独自完成。但我所履行的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内部的约定只是对内有效,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包括本案原告,因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公司。第三、根据我与公司的协议约定,公司拨发给我的包干工程款均为我方暂借款,公司有权依法随时追回,以支付工程债务投诉。可见我个人根本没有独立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工程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原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原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也相应的变更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少教所和法轮功类邪教人员教育转化基地内的民警备勤用房、食堂、配电房等工程由四海公司承包施工。4、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四海浙江分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四海公司浙江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葛正祥。5、欠条一份,证明葛正祥转包后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了赵金圆。原告向赵金圆分包了其中的油漆工程,赵金圆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的事实。6、四海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四海公司中标的第一标段工程有涂料等油漆项目。原告还申请法院调取了(2007)萧民二初字第2115号卷宗的相关材料,主要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一审及二审判决书等。拟证明本案四海公司中标工程经多次转包由赵金圆实际承包,赵金圆在施工过程中向吴来根采购钢材,并就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吴来根诉讼至法院主张货款,法院判决赵金圆经手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四海公司,一审判决由四海公司支付吴来根货款。二审维持原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但被告四海公司、四海浙江分公司、葛正祥认为,该案系货款纠纷而本案系工程分包纠纷,该案的欠款凭证有葛正祥签字认可,而本案没有,因此不具有可比性。原告举证证据,证据1即工商资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2施工许可证及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海公司、四海浙江分公司、葛正祥称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赵金圆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3所要证明的工程由四海公司承接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即赵金圆出具的欠条,赵金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四海公司、四海浙江分公司、葛正祥认为,合同乙方落款“葛正祥”的签名系伪造添加的,该合同只是本公司遗失废弃的空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并申请法院对其笔迹真实性做司法鉴定。原告称该份证据系其在四海浙江分公司的办公室中捡拾的。本院根据葛正祥的申请先后两次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和2月24日出具退函,称“由于我所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结果意见不一,存在分歧,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不宜作出鉴定意见。”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退函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4并不能证明葛正祥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四海公司、四海浙江分公司、葛正祥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电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系赵金圆以四海公司工地负责人名义出具确认欠蔡建国少教所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800000元的事实。2、(2007)余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蔡建国依据证据1赵金圆出具的欠条,向四海公司主张权利,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2008)杭民一终字第16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蔡建国不服(2007)余民一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起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4、单体工程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少教所和法轮功教化基地一标段土建工程包含所有油漆工程款15846675元已经结算给赵金圆。5、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组建项目部通知(复印件),证明少教所基地工程由四海公司中标承建。6、少教所与四海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上述证据1-6提交人称均来自(2007)余民一初字第2981号。此外,还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萧民二初字第344号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及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情况赵金圆以工程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确认欠建材供应商孔建军货款,孔建军起诉赵金圆,法院判决由赵金圆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对于证据1-6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及被告赵金圆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4工程费用汇总表并没有显示油漆工程,并不能证明举证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只能证明项目负责人是金碧海但并不能否认葛正祥是项目承包人的事实;证据6也同样不可否认工程实际转包分包的事实;至于法院调取的(2008)萧民二初字第344号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影响作用,因为该案原告仅起诉了赵金圆,原告放弃向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诉讼权利的依法自主处分。被告赵金圆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有效。被告赵金圆提交的证据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四海浙江分公司省少教所工程项目部与赵金圆签订的《内部责任施工协议》,对于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1月13日,四海公司中标承建少教管理所和“法轮功”类邪教人员教育转化基地。同年11月17日,四海浙江分公司与少教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浙江分公司承建少教所和“法轮功”类邪教人员教育转化基地I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同年12月15日,四海浙江分公司浙江省少教所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人葛正祥)与赵金圆签订《内部责任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四海公司将其向少教所承包的一标段图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以包干价1282万元包干给乙方施工,税金和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责任施工包干,自负盈亏,在施工期间内至竣工验收后撤场,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材料、机具、民工工资等一切债务概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乙方包工施工期间内所拨的包干工程款均作为乙方暂借款,甲方有权依法随时向乙方追回,以支付项目债务投诉。协议签订后,赵金圆组织人工施工,并向四海浙江分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赵金圆与四海浙江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在单体工程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I标段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15846675元。四海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制作了工程决算书,确认土建部分的工程费用为16364525元,其中包含油漆材料及工程款。另查明:赵金圆在施工工程中,与陈慧明口头约定,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陈慧明。陈慧明依约组织材料进行施工。赵金圆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慧明少教所工地油漆工程款共计伍拾柒万元正,已支付叁拾壹万元正,尚欠余款贰拾陆万元正,请四海公司代本人赵金圆承包工程款结算余额中扣付。落款署名四海公司少教工程现场负责人赵金圆。此后,赵金圆及四海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四海公司与赵金圆签订的《内部责任施工协议书》,约定四海公司将其向少教所承包的一标段图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以包干价包干给赵金圆施工,赵金圆自负盈亏。该协议实质上是四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赵金圆。赵金圆在承包过程中又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陈慧明。无论是赵金圆还是陈慧明均系自然人没有承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四海公司的转包行为及赵金圆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但鉴于事实上陈慧明已经采购了材料并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完成了油漆工程。现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赵金圆也向陈慧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付工程款260000元,故相应工程款应予支付。从合同关系来看,赵金圆将油漆工程分包给陈慧明未经四海公司同意,四海公司与陈慧明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是赵金圆;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赵金圆向四海公司转包的整体工程包含了油漆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也包括了油漆工程款。陈慧明分包施工成果的直接受益人显然是赵金圆;从赵金圆出具给陈慧明的欠条约定“尚欠余款贰拾陆万元正,请四海公司代本人赵金圆承包工程款结算余额中扣付”的含义来看,双方当时已经达成了本案欠款应由赵金圆支付的合意。可见,赵金圆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四海公司、四海浙江分公司以及葛正祥与陈慧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陈慧明向四海公司、四海浙江分公司以及葛正祥主张权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金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慧明工程款260000元。二、驳回陈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赵金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