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刺绣有限公与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刺绣有限公,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仅达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9恩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绣花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仅达牌620双亮片绣花机20台,单价86000元,加工费1720000元,并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攻防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约定机器数量如有增加按实际发货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增加订货数量,截至2007年7月3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620双亮片绣花机61台,共计加工费5246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加工费3820000元,尚欠加工费1426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26000元,并按银行其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加工费。二、合同上虽约定价格86000元/台,但实际双方口头约定其中20台按开票价83000元/台及其余41台,与合同中的20代机器的规格也不同,双方约定是按65000元/台计算;三、原告提供机器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1购销合同一份,及送货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为绣花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价格是86000元/台,保修期一年,被告如有质量有异议应在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原告已向被告发货61台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也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61台机器,但认为,其中20台绣花机的价格是开票价83000元/台,其余按65000元/台计算,同时提出原告销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1主张提供了鉴定报告一份、协议一份及收条二份,以证明原告销售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委托宋某某进行改装,并已支付了相应改装费,并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所进行鉴定,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是被告自行委托中介机构检测,未通知原告检测样本也未经原告确认,故对该鉴定报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若要启动鉴定程序,需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或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现被告自行委托中介机构检测,其检测结果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协议及宋某某出具收条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19日,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紫翔绣品有限公司签订绣花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620×300的绣花机20台,每台价格86000元,数量如有增加或减少按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后至2007年7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61台。后被告付款3820000元,至今尚欠14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县紫翔刺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突起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被告辩称其中20台绣花机的开票价格是83000元/台,其余41台按65000元/台计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已作变更的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现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应之支付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34元,依法减半收取8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67元,由被告绍兴县××刺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