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点、绍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点为与被告金×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点,绍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点为与被告金×,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07号原告:绍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点(组织机构代码:77826557-9)。住所地:绍兴县××富盛村。负责人:严××。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金××。原告绍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点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和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种粮大户,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共在原告处购得田草光、新农宝、氯化钾等农药化肥计12,975元,到2007年4月10日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余款为7,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写的是对的,我是欠原告7,975元的农药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钱我一定付的,但是我用了原告提供的新农宝农药化肥后造成我减产,每亩减收400斤晚稻,有80亩田都减收的。这个事情也要给我解决好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购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7,97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得田草光、新农宝、氯化钾等农药化肥共计12,975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7,9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975元的事实由其购货清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现由于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未能及时偿付欠款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点货款7,9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