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灞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文六斤与文五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六斤,文五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文六斤。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文五斤。原告文六斤诉被告文五斤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六斤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2年年初原告家庭承包所在村组土地,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夫妻、原告父亲及原告两个儿子。后原告之父去世,被告向原告要求继承其父的土地,原告拒绝。2008年9月被告未经允许在原告承包地上强行耕种小麦0.7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原告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父母年迈时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父母的遗留承包地,自己应享有50%以上的承包权。现自己耕种了老人遗留的土地,以前也给原告说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2年农村承包地调整时,原告家一户五人(包括原告夫妻、原告父亲及原告的两个儿子)承包所在村组土地共6.02亩。被告与原告不在一户。1992年农历七月原、被告父亲因病去世。2008年农历8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户承包地内耕种了约0.7亩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耕种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的承包方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此类承包经营权具有特殊性,取得承包经营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此承包经营权是对农村集体成员提供的基本社会生活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有人死亡时,承包地仍应由该农户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被告不是原告家庭农户成员,其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人去世后,应由所在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被告并不直接享有继承权或承包经营权。现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强行耕种的承包地,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五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文六斤的土地(约0.7亩),并自行移除其所耕种的农作物。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