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昌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魏子钦与宋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子钦,宋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昌民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魏子钦,男,1996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市第十八中学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魏福山,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林市大黑山钼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大黑山。被执行人宋野,男,1995年4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第十八中学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宋海忠,男,1970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所同宋野。系被告之父。申请执行人魏子钦与被执行人宋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了(2007)昌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宋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野给付申请执行人魏子钦5573.74元、负担诉讼费4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合计6023.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案由执行员杨楠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08年1月1日宋海忠将自己家里的3.5亩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至2020年。后经村长证实被执行人一家已经不在原地点居住下落不明,其原居住的房屋为其父亲所有。2009年2月13日经查询吉林市各商业银行,被执行人法定代理人张翠秋、宋海忠的账户均没有存款余额。同年3月30日查询吉林市乡镇房产处无被执行人的房屋记录。现被执行人无财产,且下落��明,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 楠代理审判员 刘忠军代理审判员 黄 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