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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林×。被告:王某。原告林×诉被告王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越琪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案外人陈某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某某始终未予归还且下落不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到本金款清日止的利息(以2.5%计算月利息)。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林×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陈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与案外人陈某某、担保人王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债务人陈某某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陈某某不履行债务时的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至本金款清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5%计算,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越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单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