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09号原告: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0934-6)。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则水牌。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185739)。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原告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造件,并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2,078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通过银行托收时,被告知被告帐户已冻结,故退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78元和违约金24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分别为收款人和出票人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号码为(浙)02258997、票面金额为12,078元、款项用途为货款),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因其银行账户冻结被退票,致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不能清偿;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孙某支某提供的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号码为(浙)02258997、票面金额为12,078元的转账支票因账户冻结而退票。对于上述原告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已经相关金融部门确认真实,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9日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发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据号码为(浙)02258997、票面金额为12,078元、款项用途为货款,且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保证付款。同日、原告将该转账支票委托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孙某支某收款,但因被告银行账户冻结被退票。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而开具给原告涉诉票据之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也未书面或当庭抗辩,故应予认定。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支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浙)02258997号转账支票的金额人民币12,078元;二、原告绍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县××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浙)02258997号转账支票一份;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