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孙××、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孙××,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9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被告:凌×。原告沈××与被告孙××、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理。后由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凌甲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孙××、凌×向沈××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若到期不归还本息,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本合同利息为准。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0%。双方于同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主、从合同)对上述事实作了相应的书面约定。嗣后,孙××、凌甲沈××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孙××、凌乙即归还沈××借款本金250000元,偿付至2008年12月24日的利息225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297500元;2、孙××、凌×偿付2008年12月25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由孙××、凌丙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沈××与孙××、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向沈××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若到期不归还本息,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本合同利息为准,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金额的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0%。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沈××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孙××、凌×取得沈××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沈××请求孙××、凌×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之日共7.5个月,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至于违约金从法律性质看,兼具补偿和惩罚两项功能,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民间借贷出借方的实际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本案处理中已支持借款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对借款方的损失进行高标准补偿,故违约金不再支持。孙××、凌甲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凌×归还沈××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合计2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沈××其余诉讼请求。如孙××、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2元,由孙××、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费为民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