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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周××。被告:倪××。原告周××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告将一间店面转租给被告,转让金为80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余款40000元。2008年5月1日,被告亲笔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存,并约定利率是1.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庭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未作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一间店面转租给被告,转让金为80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余款40000元。2008年5月1日,被告亲笔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并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1.2%。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证明以上的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视为原、被告自愿将转让金转换为借款,双方应受借款法律关系约束,被告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予以偿付。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和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应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