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亚萍与张之瑶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萍,张之瑶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58号原告何亚萍,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后塘村6组。委托代理人朱淑才,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小亮,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瑶,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车站路49号。原告何亚萍为与被告张之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之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萍诉称,2000年5月24日,以原告为业主原义乌市官塘路易化妆品厂通过金华市一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得以被告为业主的原义乌市义亭钢丝厂厂房2幢,总建筑面积731.84m2,占地面积792.28m2,成交价是45万元。拍卖成功后,原告与金华市一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之后,原告如实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将拍卖款、佣金等如期支付给了拍卖公司。但被告却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拍卖标的的相关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义亭工业区义亭钢丝厂厂房两幢(总建筑面积731.84m2)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792.28m2)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拍卖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以被告为业主的义乌市义亭钢丝厂委托金华一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本案标的的事实。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以原告为业主的原义乌市官塘路易丝化妆品厂成功拍得本案标的的事实。3、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义务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春联系夫妻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5、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和房产档案证明两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土地房产均登记在以被告为业主的义乌市义亭钢丝厂名下的事实。6、收款收据和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对未申报的139.68平方米交付了33523.2元的事实。被告张之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拍卖委托合同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收款收据四份、结婚证一份、土地使用权登记、收款收据和证明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华市一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成交确认书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委托代理事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通过拍卖取得原义乌市义亭钢丝厂厂房2幢,总建筑面积731.84m2,占地面积792.28m2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之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亚萍办理义乌市义亭工业区义亭钢丝厂厂房两幢(总建筑面积731.84m2)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792.28m2)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之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