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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孝堂与张孝寿、张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堂,张孝寿,张友国,张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张孝堂(反诉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维山,即墨段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寿(反诉原告),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友国,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旗,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刘维山、被告张友国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三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9.35元、误工费559.79元、护理费559.79元、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00元,共6720.93元。针对张孝寿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其反诉不属实。张孝寿如果受伤,应当在当天诊治,但其没有在当天诊治,对其花费不予认可。三被告辩称,原告过错责任大,部分诉讼要求不合理。被告张旗辩称,我没有参与殴斗,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孝寿反诉称,原告将我打伤,要求反诉被告张孝堂赔偿赔偿医疗费2166.36元、误工费4071.2元、交通费210元,共6447.5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7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09年1月24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及被告张孝寿在争执中受伤。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等症状,共花费医疗费4839.35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2009年2月2日,被告张孝寿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等症状,共花费医疗费1761.36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现仅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并相互致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综合分析本案起因,双方均有过错,但考虑到双方伤情及参与人数,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在争执的起因中也有过错,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双方张孝寿请求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由原、被告按照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其没有提交自己住院的证据,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原告张孝寿主张误工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认定为500元(50元/天×10天)较为合理,反诉原告张孝寿误工费认定为100元(50元/天×2天)较为合理;交通费双方予以抵顶,互不赔偿。双方主张的医疗费中在社区医疗及药店的花费,因无病例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4839.35元,反诉原告张孝寿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761.36元。被告张旗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斗,因公安案卷中查明其参与了争执,并和原告有身体接触,故其应当承担责任。双方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寿、张友国、张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孝堂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3323.6元。[(4839.35+500+200)×60%]。二、反诉被告张孝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孝寿医疗费、误工费共744.5元。[(1761.36+100)×40%]。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第一、二项抵顶后,被告张孝寿、张友国、张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孝堂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2579.1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30元,三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范希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