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商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国华、林东升与王伟民、杨海红等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华,林东升,王伟民,杨海红,林建军,支济旗,王耀南,泸水县红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水县红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红。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三忠。上诉人叶国华、林东升为与被上诉人王伟民、杨海红、林建军、支济旗、王耀南、泸水县红旗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红旗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红,支济旗为执行董事,林建军为监事召集人,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支济旗(20万元)、杨海红(12.5万元)、王耀南(5万元)、林建军(12.5万元)。2006年9月15日,缅甸方余春三与杨海红、王伟民签订矿区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余春三将大窝塘矿区(缅甸联邦境内)的采矿权转让给杨海红、王伟民开采经营,转让费为100万元人民币,等杨海红、王伟民拿到采矿证一次性付清,有关采矿和矿产品出售出口的一切证件由余春三负责办齐给杨海红等人,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2006年11月30日,杨海红、王伟民与林东升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开发等事宜。2007年2月13日,叶国华、林东升与红旗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云南省泸水县红旗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叶国华、林东升/甲方拥有2006年9月30日杨海红、王伟民等人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采矿转让协议书所列区域范围的采矿权,现甲方将该区域范围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该矿区采矿权和甲方已开挖的矿洞、矿石及采矿设备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在双方签字后生效。二、甲方将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件一次性移交给乙方。三、转让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云南省泸水县红旗矿业有限公司杨海红、王伟民、林建军(并加盖红旗公司公章)/乙方:叶国华、林东升”。协议签订后,叶国华、林东升于2007年2月14日分四次将3750000元汇入支济旗的帐户。2007年2月15日,叶国华、林东升又将450000元现金支付给杨海红、王伟民。杨海红、王伟民收到款项后出具了420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叶国华、林东升,并将杨海红等人与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及相关文件(缅文材料)移交给叶国华、林东升。嗣后,叶国华、林东升组织人员对大窝塘矿山1号洞、3号洞等进行了开挖、修整施工。2007年11月1日,叶国华、林东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王伟民、红旗公司等在合同签订后未交付采矿权,也未办理采矿权证的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判决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由王伟民、红旗公司等共同返还转让款4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采矿权发生在缅甸联邦,本案属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叶国华、林东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王伟民等选择适用缅甸联邦可钦帮第一特区法律,但王伟民等又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或者证明缅甸联邦可钦帮第一特区的相关法律。因本案发生争议的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合同当事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同时,合同的大部分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所涉合同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次,本案的关键是王伟民等是否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交付“采矿权”,即本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王伟民等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已开挖的矿洞、矿石、采矿设备及与缅甸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件移交给叶国华、林东升。双方争议的是王伟民等移交的缅甸文文件是否就是缅甸联邦可钦帮第一特区“采矿权”的凭证,叶国华、林东升称王伟民等根据协议第二条移交的缅甸文文件仅是勘探许可证书,不是采矿的权利证书,而王伟民等称该缅甸文文件即是在缅甸联邦可钦帮第一特区采矿的权利证书,由于叶国华、林东升和王伟民等双方均不能提供经过使领馆认证的该缅甸文文件,法院无法对该缅甸文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无法对该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双方争议的“采矿权”是在缅甸联邦可钦帮第一特区大窝塘矿区,而对缅甸联邦可钦帮第一特区的“采矿权”的概念、性质、内容等问题,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叶国华、林东升主张解除合同,其应对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叶国华、林东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同时,叶国华、林东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伟民等没有协助叶国华、林东升办理相关的手续。综上,因叶国华、林东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故叶国华、林东升主张王伟民等至今没有将矿区采矿权依约定交付,也没有依约定办理采矿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导致叶国华、林东升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尚不具备,叶国华、林东升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不再对本案王伟民等的主体资格进行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叶国华、林东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叶国华、林东升负担。上诉人叶国华、林东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实体的采矿权,而非仅限于所谓的采矿权凭证的移交。而所谓的采矿权凭证只是一份勘探批准书,且权利人也非王伟民等,故王伟民等也并没有实际的采矿权凭证。二、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要求作为出让方的王伟民等承担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以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举证责任,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伟民等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伟民等辩称:本案应考虑交易当地的特定政治背景和特殊经济政策,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王伟民等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缅甸外交部认证的“大窝塘矿区钼矿相关事宜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缅甸联邦可钦帮第一特区同意开采的事实。2.以杨海红、林东升为甲方,叶国华、周良民为乙方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叶国华、林东升清楚本案所涉矿区可以开采、转让的事实。叶国华、林东升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叶国华、林东升对王伟民等提供的上述材料质证认为,材料1未经我驻缅甸使领馆的认证,属无效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恰好表明王伟民等没有合法的采矿权。本院对王伟民等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1.系英文材料,王伟民等称系缅甸联邦可钦帮第一特区天摩区政府于2007年11月30日发给红旗公司、叶国华、林东升、杨海红的缅文函件的英文翻译件,所符中文翻译件为云南省泸水县片马口岸管理委员会所译的缅甸联邦可钦帮第一特区天摩区政府于2007年8月10日发给红旗公司的缅文函件翻译件,而两份缅文函件即为王伟民等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3,因该两份缅文函件未经我驻缅使领馆认证而未被原审法院所认定,在该材料基础上形成的本案材料1也未经我驻缅使领馆的合法认证,故不应认定;材料2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转让方林东升、杨海红与受让方季军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从杨海红、王伟民等人和缅甸方余春三于2006年9月签订的矿区采矿权转让书所列的四至界限为合作范围……受让方季军雄同意受让总共40%的矿区股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国华、林东升能否解除合同。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叶国华、林东升主张王伟民等未向其交付合法的采矿权即矿山和采矿权证,移交的所谓采矿权证实为勘探证书,其事先不知情。王伟民等则认为其已按协议约定向叶国华、林东升移交了矿山,其交给叶国华、林东升的采矿批准文件虽为勘探证书,在当地特区的特殊环境中就有开矿的权利,且叶国华、林东升清楚该情况。由于双方所指的勘探证书原文为缅甸文,未经我驻缅使领馆的认证,而无法确定其证据效力,但两上诉人之一的林东升于2006年11月30日与杨海红、王伟民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明确“矿山开采的有关事项以甲方(杨海红、王伟民)同缅甸方余春三的协议书为基础”,表明作为受让方之一的林东升在签订本案受让合同时已对矿山开采权的实际状况知情。而从杨海红、王伟民等人和余春三所签的协议内容看,余春三移交的所谓采矿批准书非规范意义上的采矿权证,就为勘探证书。叶国华、林东升于次年2月13日与红旗公司、王伟民等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甲方(红旗公司)拥有2006年9月30日杨海红、王伟民等人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采矿转让协议书所列区域范围的采矿权……红旗公司将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件一次性移交给乙方(叶国华、林东升)。通常情况下,如叶国华、林东升认为红旗公司应当有合法的采矿权及其证书,则协议中无需交代红旗公司的权利来源,也毋需明确要将前手的协议和文件进行移交,故从前述述内容可以推知叶国华、林东升知道交易标的即目标矿区的现状与性质。因此,从相关当事人参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情况看,《协议书》的本意是以矿山现有的权利状况进行交易,即不论从余春三处获得的批准文件的是否是正式的采矿权证,至于相关手续《协议书》明确王伟民等需在转让后配合办理。王伟民等在《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为移交矿山和从余春三处获得的相关协议与文件,另一义务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鉴于杨海红、王伟民等人和余春三所签的协议及勘探证书均由叶国华、林东升作为证据提供;林东升、杨海红与季军雄于本案《协议书》后的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林东升已在向他人出售相同矿区的股权,表明其已实际取得矿区的控制权;原审认定叶国华、林东升组织人员对大窝塘矿山1号洞、3号洞等进行了开挖、修整施工,均可表明王伟民等已完成了《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即移交矿山和相关协议文件。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本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王伟民等在移交了矿区后的义务是配合叶国华、林东升办理相关手续。既是配合,主动者显然是叶国华、林东升,而不能取得采矿权证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便有可能是叶国华、林东升根本不申请办理。在王伟民等完成证明按现状进行交易并且已经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叶国华、林东升举证证明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审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叶国华、林东升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办证后王伟民等不予配合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接收矿区后的开采行为受到当地政府的制止的事实,导致本院不能确定本案是否确实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和原因,故叶国华、林东升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在叶国华、林东升明知交易标的的实际状况,合同相对方王伟民等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的情况下,叶国华、林东升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上诉人叶国华、林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俞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