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存军与孟建忠、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存军,孟建忠,周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1号原告卢存军,居民,屏镇古湖四区7幢1号。身份证号:3325281964********。被告孟建忠,农民,兴乡泉庄村。身份证号:3325281970********。被告周美玲,系被告孟建忠之妻,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卢存军与被告孟建忠、周美玲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建忠、周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存军诉称:2004年前后被告孟建忠以办松香厂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经我们自愿协商,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重新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我,约定被告孟建忠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为15‰计息,并定于2007年1月1日前还清。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美玲系被告孟建忠的妻子,该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我现诉求两被告还款。被告孟建忠、周美玲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孟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予认定,被告孟建忠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孟建忠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美玲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孟建忠、周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卢存军借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搜索“”